(2009)金义商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谋兴与骆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谋兴,骆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13号原告:楼谋兴,经商,住义乌市桥东别墅42号。被告:骆雪芳,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新塘下村135号。委托代理人:骆国红。原告楼谋兴与被告骆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谋兴及被告骆雪芳的委托代理人骆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谋兴起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以经商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个月,借款逾期后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骆雪芳答辩称:被告在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的,被告已于2008年7月18日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4666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骆雪芳的答辩,原告楼谋兴补充陈述认为:被告归还的466600元不是归还本案的400000元的借款,除该400000元的借款外,被告另外还向其借过钱,被告每次归还借款后其都将借条归还给被告,该4666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楼谋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骆雪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骆雪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六张,总计金额466600元,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7月18日前分六次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六张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些款项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归还其其他的借款,被告每次归还其都将借条还给被告。2、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任英是被告的女儿,2008年4月24日由被告的女儿任英向原告的帐户存入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居民户口本能够证明被告骆雪芳与任英的母女关系,但不能证明由任英向原告帐户存入100000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一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付掉最后一笔款后,原告发短信给被告,承诺将被告出具的借条送还,但至今原告都没有将借条送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短信是其发的,被告于2008年6月底或7月初另外向其借款100000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归还我101600元,其中1600元是利息,其将100000元的借条还给被告。原告对该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其他借款纠纷,故本院对上述短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30日,被告骆雪芳出具借条向原告楼谋兴借款4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向楼谋兴借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08年4月14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具借人:骆雪芳”。嗣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5月2日、6月10日、7月1日、7月8日和7月18日六次还给原告共计466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归还给原告的466600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400000元借款。原告称被告所还的466600元是用于归还被告另外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现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故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谋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原告楼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