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辉明与王强、赵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明,王强,赵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何辉明,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官清畈村90号。委托代理人黄铁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王村。身份证号3307251973********。被告赵航英,城街道大王村。身份证号××。原告何辉明为与被告王强、赵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明的委托代理人黄铁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赵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辉明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王强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写明“今向王强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半年(2008年2月22-2008年8月21日)到期归还。月利息3000元,每月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强、赵航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12日协议离婚。2008年2月22日,被告王强向原告何辉明借得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3000元,借期半年,由被告王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赵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辉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王强、赵航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方力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