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清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华清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杭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李世朗。被告:杭州华清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华。委托代理人:姚建彪、游戈。原告杭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清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朗、被告华清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彪、游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公司诉称,依约借给华清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但华清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华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11650元(自2008年1月4日到2009年6月3日止按年息七点四七计,此后另计),并由华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清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要从中扣除存放在高新公司的保证金150000元;因双方借款行为属企业之间借款,应属无效行为,故高新公司计算利息偏高,要求减免。高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12月27日、2007年7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高新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2、2008年1月4日的进帐单、收据。证明高新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华清公司2000000元,依约为华清公司还贷。3、2009年2月10日企业征询函及2009年4月27日的催款函、邮寄凭证。证明高新公司向华清公司催讨之事实。华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3月27日、6月26日、8月25日、12月30日的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高新公司收到华清公司保证金150000元。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华清公司对高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异议,但认为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保证金150000元。高新公司对华清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双方对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27日、2007年7月5日,高新公司、华清公司与杭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华清公司向杭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分别借款1000000元,由高新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此后,华清公司向高新公司交付保证金150000元。期满,高新公司于2008年1月4日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华清公司2000000元,华清公司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09年4月27日,高新公司向华清公司催讨后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高新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高新公司依约将2000000元出借给华清公司,华清公司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华清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高新公司要求华清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中应扣除保证金150000元,利息从高新公司催讨之日起即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按年息5.03%计为8668.14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借款行为不属非法集资,因此,华清公司认为双方借款行为无效之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清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杭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支付利息8668.14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858668.14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杭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华清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3元减半收取1224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246.5元,由杭州华清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员黄群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