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潍商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传永与庞清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清林,刘传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清林。委托代理人王奇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永。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清林因与被上诉人刘传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州市人民法院(2008)青法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下旬,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为黑N×××××号货运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营运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14130元,被告每月提前三天向原告付清下个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车交付被告营运使用,被告付清了2008年5月份以前的租金,尚欠2008年6月至同年9月的租金56520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交付租赁车辆的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已使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汽车并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传永的租金56520元。二、解除原告刘传永与被告庞清林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庞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租原告刘传永的车牌为黑N×××××号货运汽车一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庞清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驾驶过程中因运输盐产品,被淄博市周村区盐务局查扣,被上诉人要求我返还车辆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对运输盐产品违法是明知的,因此被上诉人对车辆被查扣存在过错,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自车辆查扣之日起的租赁费。3、在车辆被查扣之后,上诉人仍支付了被上诉人租赁费241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82060元,共支付106160元,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传永以原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6月份之前,上诉人庞清林应支付的租赁费为70650元(14130元*5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传永仅主张2008年6月到9月的租赁费,对于上诉人尚欠的2008年6月份之前的租赁费,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2008年7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3000元,2008年6月3日付2000元,2008年6月28日付1500元,2008年6月21日付1000元,上述共计17500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四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9月22日的收条,被上诉人否认是其本人书写,上诉人亦认可不是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1月24日、2008年3月8日、2008年4月28日的收条三份以及2008年3月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份之前上诉人多付的租赁费16410元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除对2008年1月24日的收条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三份单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2月下旬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车辆的义务,但上诉人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争议的是:1、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08年6月至9月的租赁费数额。2、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并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四份收到条证明上诉人共支付2008年6月份之后的租赁费17500元,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故对上诉人关于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该1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9月22日的收条,双方均认可不是被上诉人书写,应为无效证据。对上诉人关于该条所载明的160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2008年6月份之前其超付的租赁费1641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单据仅59060元,尚不足以支付2008年6月份之前的租赁费,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2008年6月之前上诉人尚欠的租赁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主张,不属本院的审理范围。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上诉人自2008年6月不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驾驶涉案车辆进行违法行为导致车辆被扣,上诉人不应返还车辆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车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8)青法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解除原告刘传永与被告庞清林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庞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租原告刘传永的车牌为黑N×××××号货运汽车一辆。”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8)青法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庞清林支付所欠原告刘传永的租金56520元”为“39020元(56520元-17500元)”。如果上诉人庞清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庞清林承担2367元,被上诉人刘传永承担1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庞清林承担2367元,被上诉人刘传永承担10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审 判 员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