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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与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73号原告:方××。被告:潘××。原告方××为与被告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原告一直以来均为被告加工打火机汽箱,双方的业务往来已有六、七年时间。业务往来过程中均有��欠货款。2009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95900元,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同时被告口头答应原告于同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并承诺付一分利息。但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95900元及利息4300元(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一分利息计算)。原告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潘××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5900元的事实。被告潘××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加工费95900元也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答应原告于���历年底前付清。另外原告加工的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方货款收不回来。故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直接关联,且被告潘××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是从事压塑加工业务的,被告潘××是生产打火机业主。因生产所需,从1999年开始,被告均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打火机汽箱。2009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95900元,被告并出具一份欠���给原告,载明:欠乃弟压塑加工费95900元(大写:共计玖万伍仟玖佰元某)。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加工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则是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进一步明确。事后,被告潘××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付欠款,显属违约。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潘××偿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具体约定,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辩称,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其货款被客户所欠,该辩称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方××人民币959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朝晖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陈信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