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黄德文信与黄德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黄德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玉城街道广陵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李震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晨艳,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7号。被告黄德文,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玉环县陈屿宏汉汽车配件厂员工,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身份证号:332627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黄德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62×××18的牡丹信用卡普通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在使用过程中,截止2009年4月20日尚结欠透支本息11163.23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息11163.23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黄德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牡丹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透支消费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德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透支本息11163.23元,并自2009年4月22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黄德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