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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孙××。原告毛××为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总计货款94,140元,因当时被告所带金额不足,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54,000元,其余140元原告同意减让。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4,000元,并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孙××落款于2004年11月20日的《结算清单》原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额94,140元的板材,已付40,000元,尚欠54,140元。由被告孙××亲笔书写“欠毛老板伍万肆仟元整”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被告在出具上列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所欠货款;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身份和住所地。被告孙××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系原告指向被告孙××在《结算清单》上亲笔出具的欠款凭证,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视为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举证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孙××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花岗石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款凭据佐证。被告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偿付原告毛××货款人民币5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