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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霞栖路城西药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铃木牌轻骑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75元。当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河山桥附近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自制撬锁工具4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