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韩××、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韩××,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0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韩××。被告:罗××。原告王××与被告韩××、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温岭市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向原告王××借款时与被告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韩××、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12月23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在其与被告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