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秀萍与吕芳、黄振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萍,吕芳,黄振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李秀萍。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吕芳。被告:黄振艺。原告李秀萍为与被告吕芳、黄振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因被告吕芳、黄振艺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芳、黄振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萍起诉称:2008年8月4日,吕芳、黄振艺向李秀萍借款3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后吕芳、黄振艺支付利息2万余元。同年10月30日,吕芳、黄振艺又因购房需要向李秀萍借款27万元,利息按原约定标准支付。此后,吕芳、黄振艺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吕芳、黄振艺归还借款6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吕芳、黄振艺均未作答辩。原告李秀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8月4日吕芳、黄振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吕芳、黄振艺向李秀萍借款33万元的事实。2、2008年10月30日吕芳、黄振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吕芳、黄振艺向李秀萍借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吕芳、黄振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对李秀萍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李秀萍诉称的事实。2、2008年10月30日吕芳、黄振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期一年整。本院认为:李秀萍提供的两份借条由吕芳、黄振艺同时出具,载明吕芳、黄振艺向李秀萍借款60万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吕芳、黄振艺也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故对李秀萍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吕芳、黄振艺出具的后一份借条虽载明了借期为一年,至今该期限尚未届满,但前一份借条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吕芳、黄振艺未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李秀萍要求吕芳、黄振艺提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芳、黄振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芳、黄振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秀萍借款600000元。如吕芳、黄振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吕芳、黄振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吕芳、黄振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李秀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