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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潘学江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潘学江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朝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宇清、邹永闯。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云、潘春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学江。上诉人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陀曼公司)、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宇、何琼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陀曼公司系2006年11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零部件的生产销售等。2008年4月4日,陀曼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学江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潘学江担任技术员工作。潘学江参与了陀曼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的研发工作,该项目被浙江省科技厅列入2008年第一批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该项目完成后经过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鉴定,并出具了浙技促鉴字(2008)第0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认定该产品的研发成功,达到省新产品试制计划的要求。2009年1月31日,陀曼公司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被登记为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陀曼公司对于该项目的技术图纸采取了在电脑USB接口贴上封条等保密措施。潘学江在陀曼公司工作期间,即通过网络将“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发送到自己QQ邮箱,准备离开陀曼公司后“以这些图纸赚工资”。2009年6月11日,潘学江以“不适合现工作岗位”为由向陀曼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陀曼公司对潘学江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与潘学江签订了《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潘学江承诺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三年内“对公司有关产品生产、开发、技术或管理方法、推销计划、不动产或财务情况以及有关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的经营的任何其他资料严守机密”,“终止受聘后10天内归还从公司处得到或在我处得到的所有的公司的文件、记录、设备和其他资产,包括我所掌握的全部图纸、蓝图……;如造成泄密,按上述第一条款第一项执行”。2009年7月3日,潘学江与航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安排在技术部工作,是航天公司唯一的技术员。潘学江在航天公司任职期间,将从陀曼公司处获取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用于航天公司“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相关机床图纸的设计,仅对图纸上的公司名称和图号略作变动即交航天公司使用,航天公司未就该项目投入任何研发经费。后航天公司将上述图纸交外加工单位生产相关机床产品,并复制陀曼公司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制作了航天公司的宣传册。2009年8月12日,新昌县工商局到航天公司处检查并提取了涉案的技术图纸,潘学江认可上述技术图纸系从陀曼公司获取。陀曼公司认为航天公司和潘学江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航天公司和潘学江停止对陀曼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2.航天公司和潘学江赔偿陀曼公司经济损失1654719.14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1704719.14元;3.航天公司和潘学江交出其非法持有的陀曼公司拥有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产品图纸,并删除拷贝的电子图纸文档资料;4.航天公司和潘学江公开向陀曼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航天公司和潘学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昌县科学技术局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了《关于张燕超对“十佳创新企业”候选企业异议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陀曼公司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具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某些技术特征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创新性,异议人张燕超对陀曼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亦不足以成为撤销陀曼公司“十佳创新企业”候选人的资格要件。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应从以下几方面评判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①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即是否具有秘密性。陀曼公司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属于浙江省科技厅2008年第一批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是陀曼公司组织专人经过研发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新昌县科学技术局的调查报告中还载明该“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拥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故其技术图纸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具有秘密性。②是否具有经济利益及实用性。“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是陀曼公司在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研制的科学技术成果,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依照该项目的技术图纸制作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而且,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颁发的浙技促鉴字(2008)第0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也认定该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因此,涉案技术图纸能够给陀曼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③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陀曼公司与潘学江签订的《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限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且陀曼公司在其保存技术图纸的电脑USB接口上贴有封条。另外,陀曼公司的外加工单位在新昌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中亦承认与陀曼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基于以上因素,应当确认陀曼公司对于其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航天公司主张陀曼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与事实不符合,不予采信。综上,陀曼公司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二)如果涉案技术图纸属于商业秘密,那么两原审被告有否侵犯陀曼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查明的事实,潘学江在陀曼公司处工作期间,即通过网络向自己的QQ邮箱发送陀曼公司的涉案设计图纸,以便在离开陀曼公司后靠这纸图纸赚取工资,故潘学江侵犯陀曼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恶意明显。潘学江在离开陀曼公司后,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反而将其窃取的技术图纸信息用于航天公司的项目设计,并与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超一起将设计好的图纸交外加工单位进行生产,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陀曼公司的商业秘密。关于航天公司是否侵犯陀曼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如下几点可以作为判断航天公司侵权的因素:①根据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超在新昌县工商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航天公司主要生产轴承自动线数控机床,其应当知晓“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项目的图纸设计较为复杂,需投入较多劳力、时间和资金才能完成。但该航天公司仅招聘潘学江一人作为技术人员进行图纸设计且未投入任何科研经费,而潘学江在2009年7月3日与航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同年8月初)即完成了项目图纸的设计,该项目图纸的设计过程明显与一般常理不符,且航天公司知晓潘学江之前在陀曼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的事实,故航天公司应当知晓潘学江提供的设计图纸并非其独立设计完成,其负有注意义务,应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因此,航天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②潘学江在新昌县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超清楚“相关数据、图形与陀曼公司相同”,潘学江的陈述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③根据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超在新昌县工商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航天公司直接将陀曼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复制后,即作为航天公司宣传册的内容并大量印制,且航天公司宣传册中还印有陀曼公司的商标“TOMAN”。因此,航天公司侵占陀曼公司技术成果的主观恶意明显。④根据新昌县工商局对航天公司外加工单位的调查笔录,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超与潘学江一起将设计图纸交外加工单位进行生产,在外加工单位告知该设计图纸与陀曼公司设计图纸一样,且新昌县工商局已于2009年8月12日对两原审被告进行检查询问后,仍未立即停止使用、披露设计图纸,反而在2009年8月15日给杭州佳鸿机械厂带来了机床的床身模具。因此,航天公司侵犯陀曼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恶意明显。综合以上四点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航天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了陀曼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与潘学江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航天公司关于其属于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如果两原审被告侵犯了陀曼公司的商业秘密,陀曼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①关于陀曼公司要求两原审被告停止侵犯陀曼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基于两原审被告侵犯陀曼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②关于陀曼公司要求两原审被告交出技术图纸并删除电子图纸文档资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技术图纸及电子图纸文档资料是反映陀曼公司商业秘密的有效载体,两原审被告电脑中的电子图纸文档资料系潘学江从陀曼公司窃取,相关技术图纸系根据电子文档资料所打印,上述技术图纸及电子文档资料是两原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故原审法院对于陀曼公司要求两原审被告删除电子图纸文档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关的技术图纸责令被告予以销毁。③关于陀曼公司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因此,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额应区分两种情况:在商业秘密未被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进行赔偿;在商业秘密已被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应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赔偿额。陀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故陀曼公司要求参照其投入的研究开发成本来计算赔偿额,缺乏相应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应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陀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损失或两原审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其经释明,表示按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将综合两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陀曼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④关于陀曼公司要求两原审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名誉、商誉损害的情形。现陀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两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其名誉或者商誉受损,故对陀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陀曼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2月20日判决:一、潘学江、航天公司立即停止对陀曼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二、潘学江、航天公司销毁其持有的陀曼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并删除拷贝的电子图纸文档资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潘学江、航天公司连带赔偿陀曼公司经济损失(含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陀曼精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42元,由陀曼公司负担10000元,潘学江、航天公司负担10142元。宣判后,陀曼公司、航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陀曼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陀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故陀曼公司要求参照其投入的研究开发成本来计算赔偿额,缺乏相应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属对公众概念的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判定潘学江、航天公司向陀曼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属于对事实理解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陀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航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技术图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航天公司并未与潘学江合谋窃取商业秘密,航天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涉案技术图纸,为善意获取,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审法院判决航天公司侵犯了陀曼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即便航天公司侵犯了陀曼公司的商业秘密,但由于航天公司根本没有进行生产销售,没有给陀曼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也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本案赔偿金额1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行使释明权,并在陀曼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主动适用法定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新昌县科学技术局关于张燕超对十佳创新企业候选企业异议情况的调查报告”认定案件事实,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陀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航天公司的上诉,陀曼公司答辩称:一、陀曼公司对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多种保护措施。二、根据张燕超、潘学江在新昌县工商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航天公司与潘学江构成共同侵害陀曼公司的商业秘密。三、陀曼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陀曼公司已提供研发成本计算供法院参考,原审法院在损失与利益不能确定时,选择定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判决金额过低。四、新昌县科学技术局的调查报告已经举证、质证,原审程序合法。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针对陀曼公司的上诉,航天公司答辩称:一、对商业秘密中“公众”的理解,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陀曼公司对此并无举证。二、原审法院没有判定航天公司向陀曼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正确的,本案没有造成商誉的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陀曼公司和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针对对方上诉所陈述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陀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航天公司在本案中与潘学江是否侵犯了陀曼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构成侵权,航天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陀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为“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为此,陀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包括“进给油缸”、“前端盖”、“活塞杆”、“活塞缸体”在内的四份图纸,上述图纸反映了“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中四个零部件的基本技术指标和加工工艺。而陀曼公司为了对上述技术信息加以保密,陀曼公司在其保存技术图纸的电脑USB接口上贴有封条并与作为技术人员的潘学江签订了《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限及商业秘密的范围。另外,陀曼公司的外加工单位在新昌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中亦承认与陀曼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陀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航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技术图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但陀曼公司与潘学江签订的《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上有潘学江的签名,潘学江在新昌县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也确认其曾与陀曼公司签订过上述承诺书,因此,航天公司就此提起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查明,潘学江在2009年7月3日到航天公司任职后被安排在技术部工作,是航天公司唯一的技术员。潘学江在航天公司任职期间,将从陀曼公司处获取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用于航天公司“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相关机床图纸的设计,仅对图纸上的公司名称和图号略作变动即交航天公司使用。本院经比对技术图纸发现,在陀曼公司的“前端盖”图纸标注笔误的“人工实效处理”,在航天公司的“前端盖”图纸中也原样保留。航天公司在上诉中对于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而仅认为航天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涉案技术图纸,为善意获取,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本院认为,航天公司明知潘学江曾在陀曼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的事实,而潘学江在新昌县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超清楚“相关数据、图形与陀曼公司相同”,航天公司甚至直接将陀曼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复制后,即作为航天公司宣传册的内容并大量印制,且航天公司宣传册中还保留印有陀曼公司的商标“TOMAN”。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航天公司在本案中与潘学江共同侵犯了陀曼公司的商业秘密。关于航天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陀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损失或两原审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经原审法院释明,陀曼公司表示同意按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两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陀曼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15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陀曼公司、航天公司就此提起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航天公司与潘学江在本案中侵犯陀曼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仅仅给陀曼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并未给陀曼公司造成人身、精神上损失,因此陀曼公司就此提起的上诉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航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新昌县科学技术局关于张燕超对十佳创新企业候选企业异议情况的调查报告”认定案件事实,根本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原审法院就上述调查报告进行庭审质证的过程,航天公司对于该份调查报告亦发表了质证,因此,航天公司的上诉显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陀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航天公司在本案中与潘学江共同侵犯了陀曼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陀曼公司、航天公司提起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2元,由陀曼公司、航天公司各负担100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何 琼二00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