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严××。原告林××为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因需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也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失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自2007年8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严××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21日的事实。被告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严××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