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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胡××。原告徐甲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胡××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和12月21日,被告以子女生意失败急需资金为由,通过原告之妹向原告两次共借去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07年4月归还。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2份,内容分别为:(1)“本人于2006年10月27日和2006年12月21日向徐甲分别借人民币贰万元和壹万贰仟元,共计叁万贰仟元。承诺归还日期2007年4月。胡××(指印),2006年1027日”;(2)“向徐乙借人民币叁万贰仟元。2008年7月10号归还伍仟元正,7月20号归还伍仟元正,7月30号归还伍仟元,到9月归还。胡××(指印)。7月1号”。关于借款数额和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补充陈述为,借款数为20,000元和12,000元,合计32,000元,以前一份借条为准。该借条出具日期是2006年12月21日。被告写成“2006年1027日”是笔误;后一份借条实际是对前一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归还期的承诺。这两份借条中的文字均由被告亲笔书写,指印也由被告亲手所按。被告虽出具了还款承诺,但到现在仍分文未还,就连她的人也找不到了。2、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并称:该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是向被告催讨借款过程中,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件中复印而得。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和住所的事实。被告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徐甲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胡××的借条2份,原告指向系由被告胡××亲笔书写和按指印,并对该两份借条的内容作了阐述,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制发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且原告取得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胡××于2006年10月27日和12月21日先后向原告徐甲借人民币20,000元和12,000元,合计32,000元,由被告出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上列借款事实和还款期限的承诺。2008年7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但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偿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3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