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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施进通、赵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施进通,赵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赵建军,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上凡村横塘头14号。被告施进通,又名施正通,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上凡村上凡塘75号。被告赵夏玲,系被告施进通之妻,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上凡村上凡塘75号。原告赵建军与被告施进通、赵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进通、赵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农历六月初三,被告施进通向原告赵建军借款人民币89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日之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施进通、赵夏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赵建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对象是俩被告的身份及其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施进通与施正通系同一人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对象是由被告施进通经手向原告赵建军借款人民币89000元的事实。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建军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军与被告施进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施进通向原告赵建军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对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所负的债务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进通、赵夏玲共同偿付原告赵建军借款计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施进通、赵夏玲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