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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74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孙××。原告陈××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孙××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答应在一个月内归还,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孙××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既不作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孙××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孙××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原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其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8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