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蔡定根、蔡步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周宗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蔡定根,蔡步杰,施巨瓯,徐妹,周宗跳,金理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包观立。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定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步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巨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妹。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理利。委托代理人杨大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定根、蔡步杰、施巨瓯、徐妹、周宗跳、金理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8)平水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0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周宗跳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平阳县腾蛟镇驶往苍南县龙港镇,行经57省道改建道路平阳县水头镇占江村路段,遇死者施春桃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向右横过道路,被告周宗跳采取措施避让时,车辆掉转方向并往左侧翻转过程中,车厢左侧与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施春桃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1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9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巡认字(2008)第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春桃与被告周宗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受害人施春桃系原告蔡定根之妻、原告蔡步杰之母、原告施巨瓯、徐妹之女。施春桃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平阳县珍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起租住平阳县水头镇上街168号。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金理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被告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蔡定根、蔡步杰、施巨瓯、徐妹于2008年12月8日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宗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6239.0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宗跳、金理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金理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如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赔偿责任只应承担50%。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能根据社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抚养费只有死者的儿子抚养费合理,其他人不合理;事故责任同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受害人施春桃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余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5397.77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2、丧葬费15427元;3、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酌定3000元;4、死亡赔偿金,死者施春桃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水头镇并在企业中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114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家庭实际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被告周宗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般而言,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原告徐妹作为受害人母亲,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符合被扶养人之法定资格。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依法有责任提供反驳证据,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徐妹有其他收入来源且不需施春桃扶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蔡步杰13岁至18岁止,赔偿年限为5年,赔偿金额为6442×5÷2=16105元。徐妹56岁赔偿年限20年,赔偿金额为6442×20÷2=6442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0525元。以上六项共计536939.7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不予确认。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后且负有责任,故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款和医疗费用赔偿为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责任限额部分409939.77(536939.77-(120000-3000)-10000)元,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宗跳与死者施春桃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宗跳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409939.77元×50%+7000(精神损害抚慰金)元=211969.89元,被告金理利作为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周宗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已领取被告事故押金30000元,该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先予抵扣,被告周宗跳仍需承担的赔偿款(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1969.89元。原告主张被告周宗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对其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支付,鉴于被告周宗跳仍需承担的赔偿款181969.89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金额200000元,故该181969.89元赔偿款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有关医疗费用应根据社保标准核定,但其并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予以区分,且该约定属免责约定,被告金理利不予承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明确告知,故不予支持。被告周宗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定根、蔡步杰、施巨瓯、徐妹人民币301969.89元。二、驳回原告蔡定根、蔡步杰、施巨瓯、徐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蔡定根、蔡步杰、施巨瓯、徐妹负担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600元,周宗跳、金理利负担1031元。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死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依据不足。2、原判支持尚有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徐妹)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判决上诉人支付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定根、蔡步杰、施巨瓯、徐妹答辩称:1、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打工,原审认定城镇标准正确。2、原审判决支持徐妹的扶养费用正确,上诉人认为死者对徐妹无扶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按照诉讼收费有关规定,判决诉讼费的承担,上诉人以保险条款对抗法律规定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理利辨称:1、对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和对徐妹没有扶养义务的理由没有异议。2、关于诉讼费的判决,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原审判决主文不明确,对保险公司和金理利之间的责任没有明确,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外商业险应赔偿20万元,而一审仅判决181969.69元,中间的差额金理利已经垫付了,但在该表述中不明确,导致金理利无法到保险公司理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审证据并经询问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二审审查的范围主要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1、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原告在原审第一次开庭中已提供了水头镇城中社区居委会与湖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施春桃的居住情况。第二次开庭时,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卢某、杨某、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施春桃在平阳县珍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对证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又调取了“员工工资记录本”一本,进一步证明施春桃的工作量及工资数额。由于原审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证据的情形,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新证据。该证据与原审原告的举证以及证人证言,互相佐证,足以证明施春桃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在城镇生活、就业的事实。因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施春桃的死亡赔偿金。2、关于是否应计算被抚养人徐妹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原告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已提供了梅源乡章公尖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基本靠子女赡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两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被告,就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抗辩与另一被告金理利之间存在分歧,原审根据判决结果,由上诉人分担部分受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俞震南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