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林华与甘云冬、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华,甘云冬,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周林华。被告:甘云冬。被告: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原告周林华与被告甘云冬、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云冬、盛达物流公司、人保南昌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林华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周林华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我驾驶的轿车擦碰,造成我所有的浙A×××××号车受损的事故,甘云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我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我修理费578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事故车修理委托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及修理情况;3、交警部门调取的赣F×××××车辆信息三份、甘云冬简项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保险人及驾驶员情况。被告甘云冬、盛达物流公司、人保南昌县支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传真了一份赣F×××××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调取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该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为浙A×××××号车辆定损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但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致修理费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即修理费总额5665.75元并应扣减残值20元,共计5645.75元;被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与交警部门车辆信息查询信息相吻合,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可与原告证据2相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5日17时35分,被告甘云冬驾驶被告盛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杭州市临半路半山物流门口,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与右侧原告周林华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发生抢救碰,造成浙A×××××号车左侧及赣F×××××号右前侧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甘云冬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林华无责任。被告甘云冬于当日支付给原告1500元。被告人保南昌支公司为赣F×××××号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盛达物流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保单载明保险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甘云冬驾驶赣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致全部合理损失;被告盛达物流公司作为赣F×××××号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南昌支公司为赣F×××××号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因事故所致合理经济损失为5645.75元,因被告甘云冬已付1500元,余款4145.75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人保南昌支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林华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145.75元;二、驳回原告周林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云冬负担,被告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