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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利××科××人、浙江××利××科××人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与湖州××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科××人,浙江××利××科××人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湖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初字第23号原告:浙江××利××科××人,××号。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工××楼。法定代表人:葛××。原告浙江××利××科××人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结欠款31000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理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3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31000元的加工费是湖州美福制衣有限公司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要求湖州美福制衣有限公司把钱打入湖州鼎丰制衣有限公司帐号。湖州美福制衣有限公司已经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汇给湖州鼎丰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某某往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书证: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某某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清偿债务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追讨债务的情况;3、审计报告明某某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2没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海明出具的打款说明书一份。证明湖州美福制衣有限公司将结欠的加工费某接汇入湖州鼎丰制衣有限公司帐号得到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总经理徐海明的认可。2、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湖州美福制衣有限公司向湖州鼎丰制衣有限公司汇出30000元。3、湖州鼎丰制衣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湖州鼎丰制衣有限公司收到31000元。4、证人姜某(湖州鼎丰制衣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出庭作证,证明湖州美福制衣有限公司已将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加工费某接汇入湖州鼎丰制衣有限公司帐号。因当时加工时出现次品而扣除1000元,所以汇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审计报告明某某中注明的是“湖州美福制衣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湖州美福制衣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结欠款31000元未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审计报告明某某仅能证明从帐面反映湖州美福制衣有限公司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款项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州美福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湖州美福制衣有限公司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加工费已经支付,并否认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任何某某往来。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利××科××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浙江××利××科××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