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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74号原告:盛××。被告:张××。原告盛××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起诉称:被告从2005年7月起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08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4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确实尚欠原告饲料款,但由于原告和他人合伙买向被告买猪,现在合伙人已经死亡,尚有部分猪款未结,且卖猪的发票都在原告处,故被告要求将猪款与饲料款进行抵销。原告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8月19日尚欠其饲料款34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嘉兴市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六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已死亡)合伙向被告买猪,且猪款尚未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与朱某某之间的猪款已经结清,且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经本院查核,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饲料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嘉兴市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截止2008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400元,被告出具欠条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该货款。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朱某某合伙向被告购买生猪,但因朱某某现已死亡,且未与被告结清相应的猪款,故应由原告承担支付猪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朱某某系与原告合伙向其购买生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购猪款应另行向朱某某主张,而不应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饲料款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