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任顺兵、陈慧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任顺兵,陈慧丹,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王晓谰。委托代理人:张霖。委托代理人:单振中。被告:任顺兵。被告:陈慧丹。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委托代理人:严珺。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委托代理人:严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顺兵、陈慧丹、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霖、单振中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0470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任顺兵放贷11.2万元,期限三年,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陈慧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任顺兵和陈慧丹以其所有的别克轿车作抵押担保,集团公司和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任顺兵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0470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提前解除;2、判令任顺兵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577.32元,支付利息625.89元(暂计至2009年3月29日,此后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计),合计支付46203.21元;3、判令陈慧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编号为0120000112007汽车贷0000470《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集团公司、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陈慧丹自愿对任顺兵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居民户口本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任顺兵与陈慧丹系夫妻关系。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证明任顺兵所有的牌号为浙G×××××的别克轿车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欠款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3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45577.32元及利息625.89元未付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0470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任顺兵放贷11.2万元,借款用途为家用轿车,期限为2007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止,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438.55元,年利率为6.615%,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计收罚息利率为9.9225%,遇利率调整时,原告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调整;任顺兵承担该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任顺兵和陈慧丹以其所有的别克轿车(牌号为浙G×××××)作抵押担保,集团公司和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若任顺兵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任顺兵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陈慧丹还于200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任顺兵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0470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按约放贷,但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任顺兵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顺兵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任顺兵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任顺兵归还借款本金45577.32元、支付利息625.8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慧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其对任顺兵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任顺兵、陈慧丹以其所购的别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集团公司、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任顺兵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未承担还款责任,也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任顺兵、陈慧丹、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0470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任顺兵、陈慧丹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5577.32元,支付利息625.89元(暂计至2009年3月29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另计),合计46203.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任顺兵、陈慧丹的上述应付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任顺兵、陈慧丹所有的牌号为浙G861**的别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任顺兵、陈慧丹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对任顺兵、陈慧丹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097.5元,由任顺兵、陈慧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