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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下称广发××××行)为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行诉称,被告与原告签定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明确约定客户已经阅读并接受广甲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等,协议签定后被告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共计6418.8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协议约定,截止2009年3月1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和其他相关费某计3357.12元,以上共计977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信用卡贷款本息等其他费某共计9775.92元(利息、费某暂计至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1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某按《广甲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甲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借贷关系。3、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03年7月王×在广发××××行处申请办理广乙用卡,并承诺接受广发卡协议和章程的约束。广发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未在到期日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帐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定后王×使用广发卡进行交易,至2009年3月10日其欠广发××××行借款本金6418.8元、利息等费某3357.12元,共计9775.92元。本院认为,王×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6418.8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利息等费某3357.12元(暂计至2009年3月10日,次日起的利息等其他费某按双方协议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25元,余款退回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