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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薛××、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薛××,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薛××。被告:章××。原告金××与被告薛××、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薛××、章××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8日,被告薛××、章××称生意所需,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章××立即向某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3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基本信息,以证明原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07年3月8日的借款借据,以证明2007年3月8日被告薛××、章××向某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薛××、章××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薛××、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8日,被告薛××、章××向某告金××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薛××、章××共同向某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薛××、章××向某告金××借款,两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金××要求被告薛××、章××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金××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3万元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