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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余娟娟与温州市饮料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娟娟,温州市饮料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娟娟。委托代理人:陈金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饮料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胡胜弟。委托代理人:陈林莲。上诉人余娟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余娟娟于1969年9月进入温州市饮料机械厂工作,1984年离开该企业。此后,温州市饮料机械厂未再向余娟娟发放工资和福利。1999年11月,余娟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1年8月,余娟娟以温州市鹿城区康尼医疗用品厂职工的名义补缴了从1986年9月开始的养老保险费,并于次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2002年3月,温州市饮料机械厂厂房被拆迁。2005年1月10日,温州市饮料机械厂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过了买断安置决议,决议规定:在职职工买断工龄年每年经济补偿1200元,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退休职工除享受医疗保险外,还适当考虑市、区两级社保差额――工龄年差额(每差额年每人补偿1200元);离厂人员在本厂工作的实际工龄为10-19年的,每一工龄年补偿为700元。同年4月,余娟娟在离职职工补偿金的表格上签字认可其工龄为15年,补偿金额为10500元。2005年5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温州市饮料机械厂给余娟娟15年的经济补偿金计10500元;双方一次性结清经济补偿金后,即终止原有的劳动关系,并终止一切事宜。余娟娟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2005年5月27日,余娟娟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一、二审程序,以及重审一、二审程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终审裁决,判决温州市饮料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娟娟经济补偿金10500元、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用30342.71元和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用26481.60元。温州市饮料机械厂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09年2月10日,余娟娟以其应当获得工龄年差额补偿费48000元与门诊医疗补助费6000元,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余娟娟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针对已被生效判决所处理的民事争议又起诉的,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买断安置决议的规定,温州市饮料机械厂的职工只能以在职职工、退休职工或离厂人员三种身份中的一种身份获得一次性买断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偿(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其中,退休职工是以领取工龄年差额补偿金的方式获得安置补偿,而离厂人员则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获得安置补偿。余娟娟以退休职工的身份要求温州市饮料机械厂支付48000元工龄年差额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双方因安置补偿金的支付而引发的争议,而该争议已经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温民四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中通过支持余娟娟以离厂人员的身份获取10500元经济补偿金的方式给予解决,因此,余娟娟再次起诉要求获取工龄年差额补偿费,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还属于针对已由生效判决所处理的民事争议重新起诉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余娟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温州市饮料机械厂全体职工大会存在承诺支付其门诊医疗补助费6000元口头决议的事实,因此,余娟娟要求温州市饮料机械厂支付6000元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余娟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余娟娟负担。宣判后,余娟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上诉人已提供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未予认定。上诉人在2005年5月之前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这点事实已由生效的(2008)温民四终字第852号判决和(2008)浙民申字第1368号判决予以确认,而原判未予认定。上诉人于1969年进厂,2008年12月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厂工龄应为40年。2、原判认定2005年4月余娟娟在离职职工补偿金的表格上签字认可其工龄为15年、补偿金额为10500元,没有依据。上述认定是(2005)温鹿民一初字第742号判决作出的,而该判决已被(2008)温民四终字第852号判决改判。3、原审判决不是(2005)温鹿民一初字第742号判决的重复诉讼。两案诉讼请求不同,(2005)温鹿民一初字第742号判决要求确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退休职工身份,原审判决的诉讼请求是在确认身份后,要求支付养老金待遇和门诊医疗补助。两案诉的事实与理由也不同,后案是前案庭审审判后发生的事实,前案的事实是客观损害的部分,后案是客观损害结果的另外一个部分。4、对于门诊医疗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供温鹿工总(2005)04号文件,该文件是针对所有退休职工作出的,包括上诉人在内,一审认定没有证据不正确。被上诉人温州市饮料机械厂口头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已经对证据作出了正确客观的认定。2、“2005年4月,余娟娟在离职职工补偿金的表格上签字认可”的事实,(2008)温民四终字第852号判决是认可的。该判决事实部分已明确:“本院对原判(即(2005)温鹿民一初字第74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龄年差额补偿费系重复诉讼,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门诊医疗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69年9月进入被上诉人企业工作,1984年离开企业后即不再享受工资和福利。因此,上诉人的工龄应按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计算,即为15年,该事实亦已得到上诉人本人的确认。“2005年4月,余娟娟在离职职工补偿金的表格上签字认可其工龄为15年,补偿金额为10500元”,该事实已由(2005)温鹿民一初字第742号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作出的(2008)温民四终字第852号终审判决虽对该判决作了改判,但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确认的,原判援引有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工龄为40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双方当事人因安置补偿问题而引发的争议,本院已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温民四终字第852号终审判决,以离厂人员的标准确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500元。现上诉人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按全体职工大会口头决议支付其门诊医疗补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应按温鹿工总(2005)04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享受门诊补贴6000元,因上诉人系离厂人员,不能以退休人员的身份享受门诊补贴,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