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汴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旺海与杨聚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聚群,李旺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聚群,又名杨群。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旺海。委托代理人李启华,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杨聚群因与被上诉人李旺海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3年6月29日李旺海驾驶豫B×××××双力-17农用三轮车与杨聚群去封丘卖西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长江死亡,李旺海、杨聚群弃车逃跑。经封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旺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旺海、杨聚群剩余的西瓜放到了邻居葛秀荣家里。李旺海之父和杨聚群之妻共同找到李结实要求处理西瓜,李结实把卖瓜的钱50元交给了杨聚群之妻,剩下的西瓜两家平分。李旺海归案后,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104540.84元。李旺海的车辆被作价2800元抵给了被害人。李旺海出狱后,因损失分担问题与杨聚群发生纠纷。一审认为:李旺海、杨聚群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已形成合伙关系,经营中的损失应共同承担。李旺海要求分担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杨聚群辩称李旺海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李旺海服刑期间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杨聚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旺海合伙损失1400元。杨聚群上诉称:李旺海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都是其亲属,李结实是李旺海的亲侄子,李爱菊是其母亲,翟雪萍系其妻子的亲姨妹,况且证言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李旺海在被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后,在交待事实中,从未提及过与其合伙关系,均是说邻居关系、同路的、同村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旺海应该知道与其是什么关系。其与李旺海没有合伙关系,是李旺海以每天20元钱管吃雇其为他买卖西瓜的。李旺海辩称: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李爱菊虽是其母亲,但知道案件事实,其它的证言不存在偏向性。合伙经营过程中,其负责开车,杨聚群负责管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被判处徒刑和赔偿受害人损失。之后其家人多次找杨聚群协商赔偿受害人事宜,并答应在判决赔偿数额后一家一半,但其服刑后,杨聚群否认双方的合伙关系,推脱合伙责任。双方事实上形成合伙关系的证据是充分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李旺海驾驶豫B×××××双力-17农用三轮车与杨聚群去封丘县卖西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范长江死亡,李旺海、杨聚群弃车分别逃跑。李旺海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李旺海之父李启华找到李结实处理西瓜,李结实以50元价格将李旺海当时未拉完放在李旺海邻居葛秀荣家房后的西瓜买走,杨聚群之妻得款50元。杨聚群称系李旺海支付的工钱。2005年10月28日李旺海被郑铁公安处抓获后移送给封丘县公安机关,李旺海在封丘县公安局的多次讯问中称杨聚群与其系同路人、同村人、邻居。李旺海刑满回家后要求杨聚群分担损失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旺海、杨聚群的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合伙关系成立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或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明人证明。李旺海主张与杨聚群合伙买卖西瓜,杨聚群予以否认,李旺海在公安机关多次的笔录中从未提及与杨聚群系合伙关系,又提供不出合伙协议等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杨聚群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旺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元,均由李旺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葛瑞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