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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嘉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吉县××镇时代××城××单××室。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徐×。原告嘉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负责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于200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款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5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之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文   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