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志祥与沈鑫映、孙圣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祥,沈鑫映,孙圣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马志祥,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沈鑫映,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孙圣洁,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原告马志祥为与被告沈鑫映、孙圣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圣洁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志祥和被告沈鑫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圣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祥起诉称:2008年1月,两被告及被告沈鑫映父亲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为两被告建造三间二层楼房一幢,由原告承包建设,工程款为250000元,双方签订了私房建房承包合同。工程于2008年2月开工,同年7月完工,两被告只支付了二次工程款,合计为80000元。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对尚欠的17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鑫映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2009年1月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届期,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孙圣洁因欠债较多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垫资承建房屋,建好后答应一次性付清房款,现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建房工程款17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私房建房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孙圣洁、沈鑫映与被告马志祥签订建房合同的事实。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孙圣洁、沈鑫映尚欠原告马志祥建房工程款170000元,约定2009年1月归还的事实。被告沈鑫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称是事实,也愿意支付,现孙圣洁下落不明,自己又无经济能力予以偿还,愿随法院处理。被告孙圣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马志祥与被告沈鑫映、孙圣洁签订的私房建房承包合同,因原告马志祥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答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两被告对原告马志祥已完工的三间二层楼房一幢,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已使用,故对原告马志祥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参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鑫映、孙圣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志祥工程款170000元。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62.10元,合计人民币4362.10元,由被告沈鑫映、孙圣洁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柏森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