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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邵××。委托代理人黎××。原告陈××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定于2009年6月15日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申请延期举证,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经营网吧资金短缺,于2008年10月31日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并表示会尽快归还给我。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4000元,尚有46000元未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归还借款人民币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邵××支付所欠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1日计552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关系是存在的,但是我已将全部借款归还给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所举的证据经被告邵××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邵××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陈××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仅归还了人民币4000元,对原告陈××要求被告邵××立即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虽抗辩其已全额归还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52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09年4月30日算至2009年7月1日,从2009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2元,由被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