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红东与张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东,张志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673号原告:程红东,阳光人寿衢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新安路2号3单元407室。被告:张志强,教师,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第二中学信息中心。原告程红东与被告张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红东、被告张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程红东起诉称:2008年7月4日,借款人胡颖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张志强为借款人胡颖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胡颖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人胡颖已无法联系其下落,被告张志强作为保证人,其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7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09年6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9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据实结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1份,用以证明胡颖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程红东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3日前还清,由被告张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被告张志强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由于借款人胡颖办高复班,而且本人觉得他是个很有能力的人,就同意为他作保证了。签了保证合同后,胡颖到底有没有借到100000元,或者中途有没有还过借款,本人都不能确定。且借据上也没有约定利息,本人认为原告诉请利息不合理。借款人胡颖是在2008年10月才失去联系,而约定还款的期限是2008年的8月3日,本人认为在8月至10月这段时间原告没有全力去向借款人胡颖追讨债务,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另外据本人所知,借款人胡颖借款后并没有用于办高复班,而是用来偿还之前的债务,本人查过担保法,对此本人不该承担担保责任的。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借据中的月利率“2.5%”是后来加上去的,借据内容项里保证人“张志强”不是被告所写,对下面担保人签字栏签名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在利息的计算栏内是空格,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不一,且在笔迹上也存有差异,虽然庭审时,原告提出当时未写上利息,在后来填上利息计算时被告是清楚的,但庭审中,被告否认了该事实,对此对借据中的利息约定不作认定,对其他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借款人胡颖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止。由被告张志强为借款人胡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胡颖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且已无法联系其下落,被告张志强也未尽保证之责。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借款人胡颖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胡颖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以保证人为被告,并要求被告张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强承担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对利息的约定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也认可系事后所补,同时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和原件不一,原告起诉时的复印件上利息约定为空格栏,故视为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只能支持原告从2008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颖追偿。被告抗辩该借款胡颖是否借到,是否曾经归还,且认为借款人借款后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只是怀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红东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程红东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程红东负担230元,被告张志强负担1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