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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胡瑶琴金融借与胡瑶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胡瑶琴金融借,胡瑶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负责人:李华强。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胡瑶琴,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戚继光路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胡瑶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为向台州森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价值249800元的天籁牌轿车(浙J×××××,灰色,车辆型号:EQ7230AA)申请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号:PLBA06025。双方在合同约定:借款1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8‰;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被告选择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每月归还本息5153.21元。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后,合同利率调整作了约定。双方在合同约定了以被告所购的浙J×××××天籁牌轿车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借贷条件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抵押物于2006年1月19日在台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借款170000元给被告,然至2008年7月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原告于2008年8月6日电报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08年8月11日前归还逾期贷款本息,否则原告将终止合同,并要求其于2008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及利息、罚息。截止2009年1月13日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26227.49元,利息14801.88元,逾期利息741.9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72.51元,利息36.85元,逾期利息1871.39元。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772.51元截止2009年1月13日的所欠利息36.85元、逾期利息1871.3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判令抵押物被告胡瑶琴的浙J×××××天籁牌轿车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三、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2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瑶琴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8‰、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还款方式自借款次月起每月10日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息5153.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及以浙J×××××号天籁牌轿车为抵押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胡瑶琴借款170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瑶琴所有的浙J×××××号天籁牌轿车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对帐单基本信息、贷款余额查询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瑶琴还款、逾期以及欠款的事实。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胡瑶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胡瑶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复印件与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胡瑶琴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胡瑶琴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瑶琴以购买的浙J×××××天籁牌轿车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瑶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43772.51元、截止2009年1月13日的利息36.85元、逾期利息1871.39元及自200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胡瑶琴所有的浙J×××××天籁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胡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