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平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委托代理人:叶丰铭。被告:徐平。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为与被告徐平典当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丰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公司诉称,2008年8月,依约借给徐平典当金100000元,徐平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三菱牌轿车作抵押。届期,徐平未能按期归还典当金,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徐平归还当金100000元,支付综合服务费24960元、滞纳金10400元(滞纳金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另计),对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号三菱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平未作答辩。中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8月25日典当合同、同年8月26日收条及当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证明中财公司与徐平之间的典当、抵押关系及徐平收到当金100000元。2、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1月4日续当凭证3份、2009年5月5日典当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证明双方典当关系延期至2009年5月8日止及徐平自2009年5月8日欠中财公司当金100000元及服务费、滞纳金,合计126450元。徐平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中财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5日,中财公司与徐平签定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徐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三菱牌轿车作抵押典当给中财公司,典当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90天即自2008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综合服务费为每月3.6%,如逾期归还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定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汽车抵押手续,同时,徐平收到当金100000元,支付了综合服务费1800元。期满,徐平未归还当金100000元,双方又办理了续当手续。2009年5月5日,双方签订典当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典当期限延期至2009年5月8日,其余约定按原典当合同等内容。同日,徐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徐平截止到2009年5月8日欠中财公司当金100000元、服务费22200元、滞纳金9250元,合计13145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5000元,尚欠当金等费用126450元。事后,徐平未归还当金,中财公司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财公司与徐平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其典当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有效。中财公司依约交付了当金100000元,徐平收到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因此,双方间的典当关系已经成立。由于徐平未依约归还当金10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中财公司要求徐平归还典当款及支付服务费、滞纳金104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此后另计)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中财公司要求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平归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0000元,支付服务费24960元、滞纳金104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3036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如逾期支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031**号三菱牌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徐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1453.5元,由徐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