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袁寨金、黄武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冯世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袁寨金,黄武贤,吴九香,黄瑞杰,冯世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包观立。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寨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武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九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杰。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钟。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林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世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世康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且对前方左侧摩托车行驶动态注意不够,以致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黄秋平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且行经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按规定安全驾驶,以致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秋平出生于1975年8月29日,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5日死亡。原告袁寨金、黄武贤、吴九香分别系黄秋平的妻子、父亲、母亲。黄秋平生前与袁寨金育有一子,即原告黄瑞杰。被告冯世康系浙C×××××号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0时起至2009年1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被告冯世康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赔偿款101385.59元(包括垫付医疗费81685.59元、火化费用4700元及预付现金15000元)。原判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年为标准,按20年计算;二被告认为因黄秋平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黄秋平虽属于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根据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0574×20=41148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07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0854元/年/人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5427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应认定为1-2万元比较合理,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车主承担。原判认为,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异议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黄秋平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年龄和温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550元、住宿费510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不同意赔偿。原判认为,二被告关于住宿费不属于必要支出的异议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综合考虑江西省新余至温州的往返交通费用及在温州必需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按3名家属计算,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用为1500元、住宿费用为2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黄秋平误工费1400元、家属误工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1万元。二被告对黄秋平误工费14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家属误工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死者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耽误工作造成误工损失,从受害人死亡之日(2008年10月5日)到受害人遗体火化之日(2008年10月29日)共计25天,根据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按3名家属计算,家属误工费为60×3×25=4500元。上述二项误工费合计为5900元。(6)医疗费。被告冯世康提交住院收费收据1份(计金额81285.59元)、急救费票据1份(计金额200元)、输血费用票据3份(计金额2200元),主张已为原告垫付上述医疗费用,原告认为住院费中包含原告预缴的2000元医疗费,除此之外对上述其他医疗费用由冯世康垫付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亦对上述费用支出无异议,故认定本案医疗费用为81285.59+200+2200=83685.59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8)查档费、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16元、工商档案查询费1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原判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上述二项费用均不予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6517元,其中黄武贤按黄秋平负担1/3份额以14091元/年为标准计算17年;吴九香按黄秋平负担1/3份额以14091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黄瑞杰按黄秋平负担1/2份额以14091元/年为标准计算16年。二被告认为黄瑞杰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黄武贤、吴九香有劳动能力且有经济来源故不应计算生活费,即使计算也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判认为,根据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黄武贤、吴九香分别年满63周岁、58周岁,长期患病在家、属于低保对象,故应属于本案的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黄瑞杰、黄武贤、吴九香三人均为农村户口,故应按2007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442元的标准计算。黄瑞杰按1/2份额计算16年、黄武贤按1/3份额计算17年、吴九香按1/3份额计算20年,黄秋平应承担的扶养年限为20年,其中前16年应扶养黄瑞杰、黄武贤、吴九香三人,扶养费总额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6年的生活费为6442元/年×16年=103072元,后4年应承担黄武贤、吴九香的生活费,即6442元×1÷3+6442×4÷3=10736元,二项合计金额为103072+10736=113808元。(10)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以10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期间24天计算即2400元,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原判认为,根据黄秋平受伤住院后病情危重且逐渐恶化直至死亡的客观事实,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医院护工对危重病人进行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67420.5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4405.59元(83685.59+720),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67420.59-84405.59=583015元。扣减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万元)后,原告的损失为547420.5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30000×110000÷583015=30000-5660=24340元,其余损失为547420.59-24340=523080.59元。原判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以黄秋平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为由主张黄秋平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但原告未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并负同等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关于造成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认定,与民法意义上的“责任”并非同一概念,冯世康驾驶的是轿车,黄秋平驾驶的是二轮轻便摩托车,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二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依据“优者危险负担”规则,酌情认定被告冯世康应对原告的上述523080.59元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13848.3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3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冯世康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依照保险合同关于对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313848.35元,该款未超过责任限额50万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按法律规定直接赔付给原告。在扣减交强险保险金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后,冯世康应付的赔偿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4340元,现其已向原告支付101385.59元,多付部分可在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中扣减,即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的金额为313848.35-(101385.59-24340)=313848.35-77045.59=23680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车主自行负担,但保险公司并未对此举证,该项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赔偿应限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故对其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寨金、黄武贤、吴九香、黄瑞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寨金、黄武贤、吴九香、黄瑞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313848.35元,扣减被告冯世康多付的77045.59元,余额23680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寨金、黄武贤、吴九香、黄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4元,减半收取6157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合计人民币7367元,由被告冯世康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为50%,原判判决我公司承担60%不正确。原判将不属于基本医疗用药范畴的医疗费用判令我公司承担不正确,且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应依法核减,原判以我公司没有对其医疗费用进行举证为由不予采纳,缺乏公正性。一审原告在诉讼请求里没有将抢救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我公司对肇事车主垫付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哪些是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的规定无法审核。死亡赔偿金应该按死者生前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对其成年家属支付抚养费依据不足,护理费计算100元每天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袁寨金、黄武贤、吴九香、黄瑞杰辩称:一审中我方对医疗费的主张非常明确,在举证期限内也提交了全部医疗费清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如有异议,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就主张重新审核,现提出重新审核,依据不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故该约定为无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用药标准不应视是否属于基本医保范围,而应视其用药是否必须。一审对于各项赔偿项目的确定合理,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温州当地的标准计算。死者父母虽在家务农,但已基本没有劳动能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世康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因该申请系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案件民事责任的认定二者之间并非绝对等同关系。原判决考虑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分别驾驶的交通工具轿车与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二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酌情认定轿车驾驶人冯世康承担责任的比例大于二轮轻便摩托车的驾驶人,符合本案实际与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车主自行负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公司应举证证明该主张的成立,原判决以该公司缺乏依据,不采纳该主张,并无不当。原判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认定,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赔偿责任和比例分担适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宏 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叶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