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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金能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国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能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恒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国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浙江金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岩彬。委托代理人:扬剑、池蓓蕾。被告:浙江恒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标。被告:郑国标。原告浙江金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庆公司)、郑国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扬剑、池蓓蕾,被告郑国标(兼被告恒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其与被告恒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N0805280011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确定原告已经完成供货并经被告恒庆公司确认,双方就有关开票付款等未尽事宜达成一致,约定被告恒庆公司应当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款。同时,被告郑国标对合同项下被告恒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恒庆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7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后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恒庆公司尚欠原告4058559.80元货款未付。后被告恒庆公司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2158559.80元货款迄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85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9588.19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6月8日起暂计至2009年5月8日,此后计至付清日止);2、被告郑国标对被告恒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其起诉后,还收到过两被告支付的货款50万元,故将其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数额由2158559.8元减少至1658559.8元,计算至2009年5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9588.19元不变更,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从2009年6月1日起以165855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关于被告郑国标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该部分内容,后来基于某种原因,被告郑国标才在合同上补签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及关于结算、违约责任等的约定。2、对帐单一份,证明2008年5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058559.8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有好几单业务,这只是其中一单业务的合同,双方实际上是合作关系,而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帐单的金额是被告恒庆公司与原告所有业务的总和,对帐单所列欠款400多万元中还包含有原告200多万元的利润,剩下的才是原告的货款。两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原告与被告恒庆公司签订编号JN0805280011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写明甲方(即原告)销售煤炭给乙方(即被告恒庆公司),乙方已于2008年3月提走混煤共计59260吨,已经双方对帐确认,现双方就开票、付款等余下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提货前已确认煤质,无异议,以后产生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和甲方无关。协议第4条约定总计金额1720万元整。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应于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0天内支付全额货款。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下方写有“本人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担保人:郑国标”,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8日。合同左上方写有“本人愿继续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担保人:郑国标”,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6日。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恒庆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其中写有2008年5月28日原告金能公司开票给被告恒庆公司增值税发票59259.25吨,金额1720万,开票后恒庆公司欠金能公司货款余额为4058559.80元。该对帐单上加盖有被告恒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原告认可在上述对帐日后分次收到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款计190万元,至其起诉前被告恒庆公司所欠货款余额为2158559.80元。原告并认可在其起诉后,还收到两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50万元,故截止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恒庆公司所欠的货款余额为1658559.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庆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恒庆公司应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而原告举证的对帐单表明原告已于2008年5月28日向被告恒庆公司开具了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恒庆公司即应依约于2008年6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如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对帐单显示,至2008年5月28日被告恒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58559.80元。被告恒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6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了所欠的上述货款。因原告自认此后其已收到本案所涉部分货款共计24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恒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58559.8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恒庆公司关于所购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已依法向其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因被告恒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其主张的煤炭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关于煤炭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恒庆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恒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588.19元,系以2158559.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8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恒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选取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亦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恒庆公司支付此后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在庭审中陈述因起诉后收到货款共计50万元,故该项诉请明确为自2009年6月1日起算,以1658559.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恒庆公司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恒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计算截止期限作相应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郑国标对被告恒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国标在原告与被告恒庆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明确表示愿为被告恒庆公司提供担保,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因此,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恒庆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郑国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金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58559.80元。二、被告浙江恒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金能贸易有限公司计算至2009年5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9588.19元。三、被告浙江恒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金能贸易有限公司以1658559.80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郑国标对被告浙江恒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国标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5元,因原告浙江金能贸易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浙江金能贸易有限公司419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0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073元,由被告浙江恒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国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7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