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陈××、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陈××,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陈××、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0年间,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由被告陈××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每当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陈××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推脱,或者与原告结算利息后再更新借条。2006年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0元及利息2000元。2009年2月7日,被告陈××向原告偿还上期结欠的利息款2000元,并以没有能力偿还本金18000元及利息6800元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事后,被告借故拖欠不还。被告叶乙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6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2月7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叶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与被告叶乙系夫妻关系。截止2009年2月27日,被告陈××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和利息款6800元,有被告陈××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另,双方在借条上无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叶甲借款18000元和利息款6800元,有被告陈××出具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陈××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和利息款68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陈××、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叶乙应偿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18000元和利息款6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陈××、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