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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秋晓亮与王云堂、蔡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晓亮,王云堂,蔡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91号原告秋晓亮。被告王云堂。被告蔡桂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祥。原告秋晓亮为与被告王云堂、蔡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晓亮、被告蔡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晓亮诉称:被告王云堂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到期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迄今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该款是赌博款,借条也是王云堂在被原告等人逼迫下写的。因王云堂患精神病多年并多次住院,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出具的借条也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云堂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云堂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系王云堂所写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应属无效。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份、绍兴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1份、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王云堂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在住院治疗。原告质证后认为,2008年7月王云堂还在单位上班,精神是正常的。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云堂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经治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王云堂曾因患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疗以及目前因“双侧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精神分裂症,意识改变原因待查:氯氮平中毒?”而病危住院治疗的事实,该证据同时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云堂、蔡桂华系夫妻。2008年7月11日,被告王云堂出具给原告秋晓亮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秋晓亮同志人民币伍万肆仟元。借款人:王云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同时认定: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月11日、2008年1月2日至同年1月26日、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月16日,被告王云堂因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0日又因“双侧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精神分裂症,意识改变原因待查:氯氮平中毒?”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条系被告王云堂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王云堂在出具借条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王云堂虽曾因患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疗,但其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处于发病住院期间,而是已在单位正常上班,且其工作单位系金融机构,依一般常人的认知,此时王云堂精神状态应属正常,否则,单位便不可能让其上班。因此,原告认为在出具借条时被告王云堂的精神状态正常的主张是可信的。在被告无确凿反证的情形下,对其所作被告王云堂在出具借条期间精神不正常,该借条应属无效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依一般民间交易习惯,借条本身具有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和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明力。被告若再否认借款事实发生,举证责任就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当就借款事实未发生的主张提供反证。在被告不能提供���证的情形下,对被告所作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堂、蔡桂华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秋晓亮借款人民币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7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