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灵君与应再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灵君,应再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郑灵君(又名陈林军),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双楠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再国,黄岩区北洋镇前蒋村713号。原告郑灵君为与被告应再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灵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灵君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雕刻加工模具,共计加工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被告应再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9年6月1日头陀镇双楠村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郑灵君与陈林军系同一人的事实。②2008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再国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其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加工款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再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灵君价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