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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杨瑞典与叶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典,叶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杨瑞典。被告:叶树锋。原告杨瑞典为与被告叶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瑞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瑞典诉称:被告叶树锋于2008年10月向原告借款26000元,承诺马上归还,但并未按时归还。2009年4月23日立据保证于5月15日前还清,但逾期半月仍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叶树锋归还借款2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瑞典向本院提交被告叶树锋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叶树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被告叶树锋向原告杨瑞典借款26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15日前归还,然逾期叶树锋未归还借款,杨瑞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叶树锋归还杨瑞典1500元,尚余24500元未还。本院认为,杨瑞典与叶树锋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叶树锋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争议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瑞典要求叶树锋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叶树锋已归还1500元,该款当从叶树锋应归还的借款总额中扣除。叶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瑞典借款人民币24500元。二、驳回原告杨瑞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裴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