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与潘××、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潘××,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潘××。被告:施××。原告郭××诉被告潘××、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施××担保,到期后被告潘××至今未还,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潘××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施××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潘××、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施××担保的事实,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潘××、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施××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且又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