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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永情与潘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情,潘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643号原告许永情,桃市长埫口镇剅东村五组4号,现暂住玉环县珠港镇玉坎南路666号,身份证号4290041978********。被告潘云芬,珠港镇城关康育南路97-1号601室,身份证号××。原告许永情为与被告潘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永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永情诉称,2007年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边角料,经2008年4月12日结算,共欠货款计人民币32803元。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21803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21803元。被告潘云芬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单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永情货款计人民币21803元。如果��告潘云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潘云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判员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