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甲,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丁士聚。上诉人傅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由于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07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被告单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目前原告要求离婚是由于被告在2005年6月做饭时因煤气爆炸致全身多处烫伤以后,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有所改变,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原绍兴县柯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名傅某乙,现已完成高中学历教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不久,夫妻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2005年6月8日早晨,被告在家做早餐时因煤气爆炸,致全身多处被烧伤,构成伤残6级。2007年4月开始夫妻分居生活。2007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绍民一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结婚多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因煤气爆炸致全身多处被烧伤,需要原告给予关心和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某甲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傅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当事人双方婚后不久,夫妻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有误。事实上,双方结婚后,由于性格差异且缺乏沟通、了解,婚后始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被上诉人由于性格脾气,对上诉人工作、生活不但不予支持反而起阻挠作用,因此双方感情更加淡漠。2、一审认为“目前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由于双方之间积累的矛盾,2007年4月17日起上诉人已另行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直接接触,更谈不上夫妻感情的愈合,双方目前仍处分居状态。上诉人认为,双方自2007年4月17日起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经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请求。被上诉人单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今年21岁,已经完成了高中学历。应该说结婚多年,夫妻关系是好的。上诉人起诉离婚原因是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份由于烧伤并导致6级伤残,现在被上诉人由于伤残而需要上诉人关心照顾,被上诉人现在的烧伤经过上海市瑞金医院治疗显示需要分次和多次手术。像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起诉离婚,无论从双方感情或其他方面都是不应该的,以双方的感情基础和多方面的原因,上诉人应该给予被上诉人照顾,所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离婚要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甲与被上诉人单某结婚已达二十余年,应认为双方在婚后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被烧伤毁容并致6级伤残,极其需要上诉人物质上的支持和精神上的慰藉。现虽因上诉人单方原因租房另居已达二年余,但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傅某甲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傅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