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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与于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于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代表人:张定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锁,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为与于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告接受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根据编号为(慈溪-05)农银委托字(2008)第033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编号为(慈溪-05)农银委托通字(2008)第033号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向被告发放了委托贷款。三方为此订立了编号为№82130200800000079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3日止(被告出具了具体的还款方案);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止,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5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六期借款后,对2008年11月10日第七期及其以后的几期均未予支付,现被告的借款已全部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85023.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金85023.41元,支付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0日的利息为4081.12元),并承担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的罚息(计算至2009年5月10日的罚息为10788.91元);本案律师费4000元及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23.41元、承担4000元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及委托贷款通知单(2008033号)一份,证明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委托贷款各类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5000元;3.还款方案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方式、期限及本息数额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第六联信贷部门贷款管理凭证)和个人借款凭证(第二联银行债权凭证)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50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23.41元的事实;5.预收收据(复印件)及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于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与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在坎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慈溪-05)农银委托字(2008)第033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式二份,约定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发放贷款155000元。《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签订后,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委托贷款通知单》,通知原告对被告于锁发放委托贷款155000元、(年)利率9.6%,贷款用途购设备,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详见还款方案。基于此,2008年5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与被告于锁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式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3日止,年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用途购设备,还款方式详见还款方案,被告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保险、公证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5000元。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归还本金11774.74元、7月10日归还本金11455.61元、8月11日归还本金11547.25元、9月10归还本金11639.63元、12月10归还本金11732.75元、2009年1月22日归还本金11826.61元,共六次,合计归还本金69976.59元,并支付了相对应的利息。至2009年5月3日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5023.41元未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依约尽还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在借款全部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23.41元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因被告逾期不还,而酿成本案诉讼,致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85023.41元;二、被告于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生效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