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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章立军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立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立军,农民。2008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倪尔谋、仲帅,江苏宿迁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立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寻宝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立军及其辩护人倪尔谋、仲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为补充侦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立军自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在任陕西高山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榆林分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资金114150元后携款潜逃。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财务资料、欠款条、收款条、对帐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立军辩称,高山公司向其发送的摩托车不足576辆,发货数量应以其本人签名的收货单为准,且其已付部分货款又替高山公司向田随成垫付了补偿款,高山公司未予计算,还有部分货款未收回,其不欠高山公司钱,也无钱还,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与高山公司的对帐尚无最终结果,被告人是否欠款、欠多少款尚不能确定,即使对完帐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侵占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立军自2005年4月起任高山公司榆林分库负责人,其职责是向榆林地区摩托车经营户销货并收取货款,然后将货款向高山公司交付。2008年1月,章立军与高山公司就榆林分库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核对,双方核算后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自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榆林分库共计进货576辆,销出474辆(注:前列数据实际系2006年12月以前发生的进销货数据),退回高山公司38辆,榆林分库帐面库存为64辆,货值为227463元。章立军向高山公司称,之所以未上交此款,是有部分货款未收回。高山公司为收回此款,同意章立军个人在榆林经营雅迪电动车专卖店。2008年3月,章立军未通知高山公司即将其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转让,此后回到其家乡江苏省沭阳县。高山公司因榆林客户投诉而发现章立军已不在榆林,在与章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8年7月24日将章立军抓获,在对章进行讯问时,章仍坚称其之所以未交款是因为有8万余元货款未收回,另有约7万元货款已上交但高山公司未给其计入已付款内。此外,其还替高山公司向田随成支付了101609元补偿款,其中的三四万元系摩托车货款。在本院审理期间,章立军又对其收货数量提出了异议。经进一步审理查明,章立军所负责的榆林分库的收货数量与其协议所载数量无异。这一数量有章立军签名的订货单、送货回执单、章立军用以向高山公司报销运费的托运单及金升货运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章立军亲自签收的摩托车有404辆,而其销出和退回高山公司的摩托车共有512辆,此情况说明榆林分库的收货人不止章立军一人,因此章立军主张只凭其本人签名的收货单计算货物数量不具有合理性。章立军所述86820元未收回的货款,经查其中的34300元欠款章立军已收回;章立军所述约70000元(即69880元)已付货款,系榆林市神木县摩托车经营户李祥荣于2005年5月交给章立军代为上交的货款,该笔货款所对应的20辆摩托车,高山公司并未计入榆林分库的收货和销货总量中;章立军所述付给田随成的101609元补偿款,系因章立军个人接手田随成的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而形成的债款,章立军向田随成给付该款时,高山公司是同意的。本案有下列证据:1、张龙权的陈述证明,他是高山公司总经理,高山公司自2005年4月起聘用章立军为榆林分库主任,至2006年12月,章立军开始以榆林二级代理商的身份和高山公司发生业务,从此高山公司不承担榆林库的费用,章立军的工资、费用等由其加价批发解决,但其身份还是高山公司榆林库主任,货物所有权归高山公司。章批发售出的货款应及时和高山公司结算。2008年1月16日,高山公司和章立军详细对帐后章立军签字确认榆林库短64辆摩托车,货款为227463元。章称短款原因是违规欠款未收回及部分货款未及时给付。后经高山公司找当地经销商核对,并不欠章立军货款。高山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章立军于2008年3月份将其在榆林的雅迪专卖店转让后,不知去向,联系不上,高山公司多次派人寻找,得知章已回老家沭阳县。章开雅迪专卖店,还向高山公司借款63570元,其中公司以折帐免了2万元,还有43570元未还,还有7万多元电动车款未付清。因一个电动车消费者投诉,高山公司才知道榆林雅迪专卖店关门了,他们赶过去已人去房空,章立军手机先关机后停机,找不到人,到其家中也未找见,只好报警。2005年4月26日,章立军把代收神木飞驰的货款说成是其从榆林库发货的款,这批货是高山公司直发给神木飞驰的,现章立军非要说这笔款是其自己的上交款,不是代收款。张龙权当庭陈述,章立军向田随成付款,高山公司是同意的。2、罗强的陈述证明,章立军是高山公司榆林库主任,2008年3月,章立军私下把榆林雅迪专卖店转让后携款潜逃,换了手机号,切断了与高山公司的一切联系,张龙权找不到章,委托他到沭阳,找不见人,其家人称不知章下落。三五天后他打听到了章的新手机号,打了多次电话,章才接,但不想和他见面,因其干了违法的事,心虚,害怕被抓,章在电话里问他张龙权不会带警察来吧,他骗说不会,是来对帐的。他守候在章家门口,碰见章两次,他劝章尽快还钱,但章胡狡辩,始终躲避张龙权。(齐峰的陈述与此一致)3、李祥荣的证言证明,他是神木飞驰商贸公司经营人,2008年8月以前,他已经营摩托车六七年了。他认识章立军,先是金城公司搞售后服务的,后来高山公司在榆林设立中转库,章立军是主任,管榆林地区12个县的所有业务工作,负责销售摩托车、电动车等、收货款。2005年5月4日他通过章立军订了20辆摩托车,货已收到,早销完了,约7万元货款也给了章立军。所经营的金城摩托车货款都付给了章立军,货款两清,对此事实,愿承担法律责任。4、霍东平的证言证明,她是榆林市绥德县义合镇嘉陵摩托车经销部经营户,从来没有经销过金城摩托车,2007年6月份她从榆林进购了价值14060元的4辆环松牌摩托车,把款付给了魏兴平(汇款凭证等可与此印证),因为这车是魏兴平和章立军两个人经营的。未付款前她在章立军提供的空白欠条上签了名字。付款后因离榆林200多公里,交通不便,所以欠条未收回,还在章立军手上。只要打电话确认就行了,她们这儿一贯这样相互信任。5、魏兴平的证言证明,他是榆林市横山响水镇摩托车经营户,章立军是榆林库负责人。他们从榆林进金城摩托车和售后服务都和章联系,货款也都给章。他、章立军、高兆业等人曾合伙经营环松摩托车。2007年6月霍东平来购了4辆环松摩托车,打了9060元和5000元两张欠条,欠条在章立军手中。霍东平已把款付清了,通过银行付的。欠条是章立军提供的高山公司的制式欠条,让霍签写的,但与金城摩托车无关。(高兆业的证词与此一致)6、肖平的证言证明,他是靖边县东坑镇摩托车经营户,章立军原是金城摩托车搞售后服务的,后来就有权了,是榆林库负责人。他从章立军处进过10240元的货,写了10000元的欠条给了240元现金,钱已经全部付清了(付款凭证可与此印证),但欠条未收回,因章说其要用于对帐,他就在欠条上用笔划了两道。7、康健雄的证言证明,他是榆林市昌汗界村人,2005年左右从章立军处买过摩托车,打了个10000元的欠条,钱已经付清,章立军打了收条(收条在卷)原欠条没有抽回。8、章立军所签摩托车订购单、送货回执单、对帐协议书、付款明细及章立军据以报销运费的摩托车托运单,陕西金升货运公司王建国的证言以及崔旭平的证言,可证明榆林分库共收到高山公司和金城摩托车销售公司所发摩托车576辆。章立军销出474辆,退回38辆,余64辆已无实物,货款227463元章立军未上交。9、章立军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经章立军确认的13份欠款条,总金额为86820元。10、章立军的供述证明,2005年四五月份起,他担任高山公司榆林库负责人,主要负责销售。摩托车从外地发来后他也签收过,比较少。2008年1月16日,他和高山公司对帐后签了协议书,当时他是自愿签字的,协议上写64辆摩托车,当时他认可签字,现在他只承认55辆的款未交。因为有些款他交了但高山公司未给计算,有的货款未收回,有的付给了田随成,高山公司欠田随成十万多元,他将这钱付给了田随成。其中有三四万元是卖摩托车的货款,另外6万元是他向赵红兵讨回的电动自行车货款。他一并付给了田随成,付款时高山公司领导郑贵石同意。2008年3月份,他关闭了电动车店后,到4月份手机停机,改用了新号码,张龙权的律师打过他的新号码,至今他未和张龙权用新号码通过话,关于客户欠款,欠条总计有13份,金额总计8.6万元左右,这些钱客户确实没有归还。11、金城集团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文件等可证明高山公司的性质;有关价格表单等可证明涉案64辆摩托车的价值。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立军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销货后不交款及收款后谎称未收回等手段,侵占其公司资金1349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计算的侵占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被抓获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间应折抵刑期。被告人在与高山公司对帐后向高山公司提供部分货款未收回等虚假情况,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仍不如实供述,当庭仍陈述其处已无高山公司货款,其侵占高山公司资金的故意明显。被告人与高山公司的对账协议是自愿签定的,且与有关货运凭证及有关货运公司的证明所显示的结果相一致,故该协议所载被告人所负责的榆林分库短少64辆摩托车的情况是真实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立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执行至2014年7月23日止)。二、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陈观发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