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洪××。被告:毛××。原告洪××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被告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起诉称:被告毛××于2008年间声称因儿子和儿媳出国急需借贷费用,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期一年,月息为2%计算,并立下书面借据为凭。后被告多次违约拒付欠款。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和利息1.3万元,合计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现在没钱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毛××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内容:借条,今借祖彬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月息2分,归还1年2009.5.10,借人毛××,2008.5.10。用以证明2008年5月10日被告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为1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0日,被告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毛××向原告洪××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有约定,在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8日,属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根据目前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伟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