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2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郑××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8日裁定查封被告陈甲所有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浙c×××××),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陈甲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