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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孝挺与胡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挺,胡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75号原告何孝挺,经商,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33幢304室。委托代理人洪友红、徐华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纯贵,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4号。原告何孝挺为与被告胡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孝挺的委托代理人洪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孝挺诉称,被告胡纯贵分10次向杨旭龙借款207.2万元。其中,2006年12月14日借款10万元,2006年12月21日借款10万元,2006年12月25日借款10万元,2007年1月4日借款10.6万元,2007年1月9日借款10万元,2007年1月17日借款10万元,2007年1月22日借款20万元,2007年2月1日借款6.6万元,2007年2月7日借款20万元,2007年2月16日借款100万元。上述债务均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因杨旭龙无法偿还其欠原告何孝挺的债务,而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7.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胡纯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借条十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回执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纯贵与杨旭龙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旭龙在无力偿还其欠原告的债务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孝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胡纯贵与杨旭龙之间未就借款归期作过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胡纯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孝挺借款207.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8元,由被告胡纯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