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国勤与林振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勤,林振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孙国勤,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城中路202弄3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苑玉,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振满,经商,环县珠港镇城关康育南路97-1号601室。原告孙国勤为与被告林振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国勤诉称,被告林振满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07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5个月结算一次。2008年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以上借款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余利息款5050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林振满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款50500元,合计人民币200500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振满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由被告林振满署名的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振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振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振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国勤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8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0元,并继续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自2009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国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原告孙国勤负担270元,被告林振满负担40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曾华琴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