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朱××、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朱××,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700号原告:王××。被告:朱××。被告屈××。原告王××与被告朱××、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朱××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7日、7月21日、8月24日、9月15日,被告朱××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5000元、1万元、5000元,合计4万元。2008年4月5日,被告屈××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告朱××的借款于2008年12月25日还清,到期不还,将由其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起诉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信息2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4份,证明被告朱××于2007年7月17日、21日、8月24日、9月15日分别借款2万元、5000元、1万元、5000元,共计4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1份,出具时间于2008年4月5日,证明被告屈××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告朱××于2008年12月25日还清,到期未付由其作为保证人一次性付清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朱××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然违约,被告朱××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屈××作为被告朱××的保证人,对其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3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被告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