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35号原某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律师。被告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律师。原某王×为与被告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某某独任审判,先后于2009年5月22日、6月10日、6月15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原某王×诉称,2008年8月26日至10月6日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皮某买卖关系,交易金额为637135元。2008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某货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后被告仅清偿150000元,余欠货款100000元。原某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郦××辩称,2008年8月26日至10月6日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皮某买卖关系是实。但双方结算时间即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应为2008年10月6日。因此,在结算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某货款应是220000元,余款30000元系原某就次品修理由被告自行负担所作的让利。故讼争债务被告已全部清偿,要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6日至10月6日间,原、被告之间陆某某生皮某买卖关系。期间,被告多次向原某支付货款。2008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某货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08年12月中旬付100000元,余款2009年3月付清,附注次品返厂修好返回等,但并无落款日期。2009年1月10日、1月24日,被告分别以汇款方式向原某支付20000元、10000元。2009年2月18日,被告委托其亲戚以现金方式向原某支付120000元。结算后被告共向原某清偿150000元,余欠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原某催讨未果,遂致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买卖事实、结算事实、付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交易结束后存在结算行为,故就交易总额和结算前的付款金额的认定并无必要。原告为此而提供的发货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结算日期即欠条形成的时间的确定;结算后被告清偿货款的额度;就附注次品返厂修好返回部分原某对欠条尾部是否存在剪裁。一、关于结算日期即欠条形成的时间的问题。原某主张欠条形成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被告主张欠条形成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为此,原某提供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1月中旬原某与证人彭某来到被告经营所在地济南结算货款的事实。被告仅以亲疏关系为由予以简单否认。为确切证明结算时间,审理过程中原某提供补强证据即证人彭某与原某为结算货款于2008年11月6日在济南住宿的帐单一份,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被告对欠条形成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的事实主张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系出具欠条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疏忽未载明落款时间,故由此而生的不利益应当由被告承受,即被告对欠条形成时间应某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某提供的彭某证人证言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虽然与住宿帐单所反映的时间存在些许差异,但就共同到济南催讨结算的事实实值可信。虑及事过境迁达半年有余,证人证实结算时间为2008年11月中旬与住宿帐单上所反映的时间2008年11月6日相差数日,记忆稍有出入,在所难免。因此,原某提供的彭某证人证言与住宿帐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和反驳证据的情形下,综合原某的优势证据,本院认定原某的事实主张成立,即欠条形成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被告的相应辩解和简单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结算后的清偿事实。被告认为,除原某认可的150000元外,尚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70000元,故2008年10月6日后已付220000元。原某认为2008年10月10日支付的70000元系在结算前所付,结算后共收到款项为1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故被告于此前所付的款项对欠条所载的款项并不具有清偿效力。因此,被告仅清偿150000元,余欠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辩称原某就次品修理由被告自行负担让利30000元一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为原某所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三、关于就附注次品返厂修好返回部分原某对欠条尾部是否存在剪裁的问题。被告认为,就附注次品返厂修好返回部分原某对欠条尾部存在剪裁,并提供2008年2月18日欠条传真件、当日电信话单明细各一份,以及证人李某某、张某证言等证据。原某否认欠条存在剪裁和在2008年2月18日交付于证人李某某进行传真的事实,并对物证、书证和人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锁定原某就附注次品返厂修好返回即欠条尾部存在剪裁的事实。理由是:从欠条原件的完整性来分析,紧贴在欠款人署名底部存在明显的刀具剪裁痕迹,并且竖笔画存在人为的剪断。原某系持有欠条原件一方,为规避诉讼时被告提出质量抗辩,完全具备剪裁的主客观条件;从付款方式、时间、地点和传真的时间、地点、内容来看,2008年2月18日原某所收到的货款120000元系由被告委托其妻子的姐姐及外甥女在玉环坎门现金交付,为核实原某身份或欠条的真实性,证人李某某即被告外甥女将原某所持欠条传真给远在山东的被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且庭审中原某承认在当时当地曾向证人李某某交付过欠条原件,此与传真件、电信话单明细所反映的时间、地点基本吻合。因此,传真件与当时原某所持的欠条原件是一致的。有鉴于此,欠条尾部附款“注次品返厂修好返回”存在剪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影响欠款事实的存在。因欠条所载的欠款金额、还款期限明确,并无约定以次品返厂修好返回为停止付款条件,故不影响原某付款请求权的行使。至于原告的剪裁证据违法行为,本院将另行处理。另,被告主张2009年2月18日原某存在调换欠条等欺诈情形,并提供证人李某某、张某证言、欠条仿件等证据。原某否认向被告方调换或归还假欠条的事实,认为在受领120000元货款之际已向被告的委付人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张某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故系利害关系人。其就原某存在调换欠条即归还假欠条所作的证言可信度并不高,并且无法证明欠条仿件即源于原某,因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某交付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某主张的诉讼请求除利息损失计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宜调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外,其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已行清偿或货物存在次品等作为拒付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郦××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某某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