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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为与被告浙江武义华圣动力机与浙江武义华圣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浙江武义华圣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山镇溪干村。负责人:胡龙江。委托代理人:陈昌荣,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阔塘后村236号。被告:浙江武义华圣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省武义县泉溪镇泉三村永武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潘华俊。委托代理人:应爱珍,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荣,被告浙江武义华圣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爱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压铸铝缸头,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应付款为767372.58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227400元,至2007年6月1日止尚欠539972.5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39972.58元,并赔偿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武义华圣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未委托原告加工压铸铝缸头,实际是与原告负责人胡龙江父胡天补发生买卖业务。被告与胡天补的业务在2006年6月份前就已开始,2007年5月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出具给胡天补欠款461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已履行全部义务。因胡天补个人无开具税票资格,便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开具税票,2007年5月7日欠款与原告提供的税票中货款系同一笔交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税票和付款凭证仅是其中一部分,并非业务往来的全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铝缸头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合同仅是意向,是否履行应有履行凭证佐证。2、2006年6月15日、6月29日、7月26日(2份)、7月31日、8月28日、10月26日(4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十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与胡天补发生买卖业务,胡天补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开具税票。实际业务中,胡天补不但通过原告开具了税票,还通过武义其它厂家开具税票;原告提供的税票也仅是被告与胡天补之间发生业务的一部分。3、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274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可反映被告与胡天补的业务在2006年6月26日前就已经发生,这也是被告与胡天补发生业务中被告付款的一部分证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款数额系根据领付款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和入库单对帐得出,该欠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反映的是同样的业务内容。欲证明被告欠胡天补货款461000元的事实。2、(2007)武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胡天补的货款461000元已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且该款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3、申请调取(2008)永民二初字第84号卷宗中庭审笔录,欲证明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关系,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胡天补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未提及货物买卖和货款支付的情况,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已对证据1作了认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08)永民二初字第84号卷宗中浙江武义华圣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胡天补、胡龙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该笔录经双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缸头模具委托原告压铸铝缸头。同年6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767372.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了款项227400元。2008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尚欠价款539972.5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008)永民二初字第84号案件中,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作了以下陈述:1、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实际系由胡天补投资开办,工商登记挂名胡龙江,该厂实际债权债务由胡天补承担;2、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未与浙江武义华圣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据了解,胡龙江仅是帮助其父亲胡天补收取了浙江武义华圣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退回的货物;3、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仅有胡天补一人;4、2007年5月7日,浙江武义华圣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胡天补之间发生的所有业务均已清结,并由该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案中,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认可了其与浙江武义华圣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该厂债权债务均应由实际投资人胡天补承担,而就浙江武义华圣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胡天补的货款,该公司于2007年5月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武义县人民法院也已依法作出判决。因此原告又以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来主张权利,与其在前一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10330元,由原告永康市恒龙五金压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丁克平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