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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奚××买与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奚××买,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734号原告: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桥东堍。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奚××。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特种水产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对质量标准、价格、付款方式、管辖等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某某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但未即时清结全部货款。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欠款支付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9526元,并就款项的支付达成协议:被告在2009年5月支付20000元,2009年6月支付20000元,2009年7月支付130000元;被告按期付款,原告给予被告59526元优惠,按170000元结帐;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则原告有权按欠款全额要求支付229526元,任何一期逾期原告可全额追偿。之后,被告仍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952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货款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从养殖户那边无法收到饲料款,故近期无法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特种水产饲料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约定为现款操作。2、欠款支付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9526元,并约定如被告在5、6月份分别支付20000元,7月份支付130000元,原告可给予被告一定优惠按170000元结帐,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仍然按照229526元结算。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特种水产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对质量标准、价格、付款方式、管辖等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某某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但未即时清结全部货款。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欠款支付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9526元,并就货款的支付达成协议:被告在2009年5月支付20000元,2009年6月支付20000元,2009年7月支付130000元,如被告按期付款,则原告给予被告59526元优惠,即按170000元结帐;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则原告有权按欠款全额要求支付229526元,且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原告可全额追偿。之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完全地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9526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支付确认书予以证明,该欠款支付确认书中虽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但同时也明确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原告可全额追偿,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526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295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文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