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春英、徐成耿等与徐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春英,徐成耿,徐沈燕,徐雯霞,徐娟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97号原告虞春英。原告徐成耿。原告徐沈燕。原告徐雯霞。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徐娟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清。原告虞春英、徐成耿、徐沈燕、徐雯霞为与被告徐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耿、徐沈燕、徐雯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徐娟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春英、徐成耿、徐沈燕、徐雯霞诉称,被告因其儿子买房等需要,分别于2007年3月2日、同年7月2日向徐宝荣(徐宝荣系被告兄长,原告虞春英丈夫,其余原告之父亲,于2008年11月12日去世)借款人民币20×××00元。徐宝荣通过异地银行把该借款汇入被告提供的帐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然而被告至今推诿。因徐宝荣的法定继承人为四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四原告借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娟娥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不能证明徐宝荣与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其次,徐宝荣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因为一向来徐宝荣家庭困难,被告也一直资助给徐宝荣,在2005年的时候,因徐宝荣的儿子要买房及做生意之需,被告也有汇款给徐宝荣50000元,被告的家庭成员均系公务员,根本不需要向徐宝荣借款,所以该款并不是所谓的民间借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据:1、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1本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客户回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及会计稽核系统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3月2日、同年7月2日,徐宝荣分两次打给被告各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过徐宝荣20×××00元款项,但该款不是借款。2、结婚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1份,证明徐宝荣与原告虞春英原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徐宝荣与原告徐成耿、徐沈燕、徐雯霞系父子父女关系,徐宝荣于2008年11月12日死亡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3、继承权公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及四原告均系徐宝荣法定继承人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4、电话录音1份,证明2008年12月24日,���告通知原告徐成耿让其去她家,被告与原告徐成耿之间的录音通话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资料中对本人有利部分已经过剪辑并提出要求申请鉴定。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口头提出不申请鉴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娟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1份,证明2005年12月29日,被告汇给原告虞春英丈夫徐宝荣50000元款项的事实。经四原告质证认为因徐宝荣已经去世,确实有否拿到过不太清楚,光凭业务凭单也不能体现出被告确有汇款给徐宝荣50000元,徐宝荣确实收到过被告汇款的50000元。庭审后于2009年5月18日四原告的代理人向本院书面陈述2005年12月29日,被告汇给徐宝荣50000元款项,徐宝荣确实收到过。2、被告申请证人徐某、余某出庭,要求证明四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已经剪辑过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四原告质证:一、两位证人已经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庭审旁听,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作为录音有否剪辑过,并不是常人能识别,是要经过相应技术手段才能鉴定出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认定2007年3月2日、同年7月2日,徐宝荣通过银行汇款分两次汇给被告各1000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0×××00元,但不能证明徐宝荣借给被告20×××00元的事实。二、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2005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徐宝荣50000元人民币。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均旁听了第一次开庭的庭审活动,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徐宝荣分别于2007年3月2日、同年7月2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帐户20×××00元人民币;2005年12月29日,被告也曾通过银行汇给徐宝荣50000元人民币。同时认定,徐宝荣系被告之哥,原告虞春英之丈夫,原告徐成耿、徐沈燕、徐雯霞之父亲,于2008年11月12日去世;徐宝荣生前与原告虞春英生有两子两女(徐成逸、徐成耿、徐沈燕、徐雯霞),徐成逸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承诺放弃对该案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徐宝荣于2007年3月2日、同年7月2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徐娟娥帐户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款项是否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徐娟娥向徐宝荣借款,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1本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客户回单1份为证,被告徐娟娥则抗辩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不能证明徐宝荣与被告双方借款���系的成立,并且也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1份,证明2005年12月29日,被告汇给徐宝荣50000元款项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评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四原告除已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现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徐宝荣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性质为借款,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至于该笔往来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春英、徐成耿、徐沈燕、徐雯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